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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0-27
摘要: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正在使用和规划利用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中小学校用地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法保护、便利入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布局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优先安排、重点保障。

第六条 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中小学校网点设置、生均用地面积、居住区规模、学龄人口分布等因素,科学设定相关指标体系。

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布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在一万五千人以上二万五千人以下的,应当优先设置二十七个班以上四十五个班以下的九年一贯制学校,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中;新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不足一万五千人的,中小学校的设置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研究确定。

第十条 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五平方米;

(二)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一点七平方米;

(三)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七点二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在区域开发建设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当通过就近增加学校网点、增加现有学校用地面积等方式逐步解决。

国家、省调整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标准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满足学校建设需要的,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一)寄宿制学校用地;

(二)形状不规则难以有效利用的用地;

(三)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用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用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选址要求和规范。

第十三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调整规划使中小学校生源数量大幅增加的,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对居住区周边的中小学校学位数量进行评估。经评估居住区周边的中小学校学位不足,且不能按照规定标准增加学校用地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确定规划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老城区改造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用地,占用后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在该区域内重新规划建设中小学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中小学校。

开发建设单位自愿建设中小学校的,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建成后无偿移交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与住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应当与住宅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征收、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学校建设和使用提供完备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依法配套建设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道路、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保障配套设施正常接入和使用。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道路、排水等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中小学校建设。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方式供给用地。

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中小学校用地使用权的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时,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用途。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用地,不得抵押。

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中小学校移交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应当同步移交学校用地和校舍,并在移交后三个月内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网点布局调整后闲置的公办中小学校用地和校舍,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统筹用于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校外教育等教育事业;无法或者不需要用于教育教学和其他教育功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中小学校用地保护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及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